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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董事與董事同負民刑、行政罰責任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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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日期: 2011/12/26發佈單位: 發佈類別: 新聞報導
新聞來源 :法源法律網
詳細新聞內容

立法院院會昨(十四)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影子董事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同時還規定公司如果未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沒有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違者,公司負責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有鑑於公司法第8條各項對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主義,使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造成公司人頭文化盛行,甚至利用人頭掏空公司,造成投資大眾權益受損。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不過,如果是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的董事所做的指揮,不適用該規定。


至於在電子方式表決權修正部分,立法委員表示,目前公司召開股東會,常發生收購委託書情事,使很多股東都沒有實質參與公司決策,因此,此次修正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規定,增加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修正後,公司在沒有彌補虧損或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是公司沒有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違者,其負責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公司負責人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導致公司受損害者,應負相關責任,股東會亦可以對其求償,不過,所得產生超過一年者,不在此限。

刊登截止日:2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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