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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時應如何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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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日期:
2011/12/26 | 發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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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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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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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細新聞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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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納稅義務人(即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上揭不動產時,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北區國稅局受理不動產特種貨物申報件數已達505件,申報稅額346,929仟元,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除符合本條例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請記得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繳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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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刊登截止日:2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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