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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倘未於期限內給付相當財產,應補繳遺產稅

· 醫療法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納稅義務人如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時,稽徵機關將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屬其所有之財產。爰法定財產制因配偶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形,生存配偶行使該條文所定分配請求權,須向其他繼承人行使特定內容之權利,取得特定物之實際管領,始能達到分配請求權之目的,為使繼承人有充裕時間辦理給付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98年1月21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增訂第17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須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期間內完成給付,並為防杜生存配偶「假行使請求權真扣除」以規避遺產稅,特規定其未於該法定期間內給付相當財產者,稽徵機關應於期間屆滿翌日起5年之核課期間內追繳未給付部分之遺產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間死亡,繼承人乙君於核准展延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稅166萬餘元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31萬餘元,乙君繳清稅款並經該局於105年2月18日核發繳清證明書。嗣經稽徵機關查得乙君未依規定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日106年2月17日以前交付該請求權金額1,231萬餘元之財產與被繼承人配偶,原已認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財產,仍應課徵遺產稅,稽徵機關依法仍須於106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算5年內行使其租稅債權,乃發單追繳應納稅額123萬餘元,並加計利息13萬餘元,以維租稅公平。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繳清稅款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者,繼承人務必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給付,以免遭稽徵機關補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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