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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創產業

    101.12.04 文化部補助國內表演藝術經典作品大陸巡演作業要點

    <文件下載>

    101.10.25 文化部「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申請須知

    <文件下載>

    101.10.25 文化部「獎助參與文化創意類國際性展賽」申請作業須知

    <文件下載>

    101.10.01 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補助作業要點

    <文件下載>

    101.08.21 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名  稱: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補助及輔導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補助及輔導之對象,以臺灣品牌企業為限。前項所稱臺灣品牌企業,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已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非外國公司之子公司。
    三、企業所擁有之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
    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指外國公司在臺投資設立之公司。
    第 4 條 臺灣品牌企業最近一年內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第 5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定期辦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活動。
    第 7 條 臺灣品牌企業參與臺灣優良品牌選拔,前一年度品牌營收應占企業總營收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品牌營收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第 8 條 臺灣品牌企業參與臺灣精品選拔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企業製造或研發單位設於國內。
    二、企業之產品為上市未滿三年之量產工業產品,且已申請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認(驗)證或同等級國際認(驗)證。
    第 9 條 符合前二條之臺灣品牌企業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期間,得檢附下列文件報名參加:
    一、報名申請書。
    二、廠商設立或登記證明影本。
    三、品牌商標登記證書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臺灣優良品牌與臺灣精品選拔事項,得召集審查會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執行審查作業。
    臺灣精品選拔之初選,由國內審查委員選出臺灣精品獎;決選,由國內外審查委員共同審查,選出臺灣精品金質獎及臺灣精品銀質獎。
    第 11 條 臺灣優良品牌選拔之審查基準包括品牌策略、品牌管理、品牌實績及財務績效四大項目。
    臺灣精品選拔之審查基準包括研發、設計、品質、行銷及臺灣產製五大項目,並著重每一項目之創新價值表現。
    第 12 條 經評定為臺灣優良品牌或臺灣精品獎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其他相關獎勵方式。
    經主管機關評定為臺灣精品金質獎者,得另頒發獎金。
    第 13 條 臺灣品牌企業申請本辦法之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近三年曾獲主管機關頒發產品品質、研發、市場行銷或品牌相關獎項。
    二、近三年曾接受主管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
    第 14 條 前條申請人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檢附申請書、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
    第 15 條 申請人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推廣品牌國際行銷之費用。
    二、推廣品牌國際形象設計、規劃、顧問諮詢或宣傳推廣費用。
    三、其他以推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之相關費用。
    第 16 條 申請補助款不得逾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配合政策且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為辦理審核補助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8 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受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對象),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
    受補助對象,應於該補助活動結束後,繳交完整品牌補助書面報告,並配合提供成果經驗分享。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進行實地稽查受補助對象與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對象不得拒絕。
    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配合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 20 條 受補助對象應於主管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及撥付比例。
    三、各期補助款之撥付條件、尾款之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四、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21 條 財務狀況健全之臺灣品牌企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
    第 22 條 本辦法提供之輔導項目,限於協助前條企業建立或加強品牌之管理或經營。
    第 23 條 申請輔導之對象提出之申請書及文件之種類,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24 條 為辦理審核輔導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受輔導對象,應於年度輔導過程中,配合進行品牌輔導計畫之相關說明會及宣傳活動。
    第 26 條 本辦法之各類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1.07.26 經濟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名  稱:經濟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成效追蹤或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3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對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創意事業,得提供下列產業活動之補助:
    一、研發創作類: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二、人才培育類:
    (一)鼓勵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二)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 工作。
    三、經營管理類:
    (一)發展事業品牌、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二)運用智慧財產創造營運效益、建立智慧財產保護及管理制度。
    (三)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或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四、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創意發想事項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創意發想事項以外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民。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得包含外國人。
    二、國內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學校院。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及資格條件,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前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第 8 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 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及 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9 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相關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經費分配。
    八、其他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第 11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議,並得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其他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補助案審查業務,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
    第 12 條 申請案件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訂載明下列事項之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補助成果之權利歸屬及管理運用責任。
    四、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4 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 15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補助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補助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補助計畫之執行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16 條 本部應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並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第 17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法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 18 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第 19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部或所屬機關網站。
    第 20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提供協助或獎勵。前項之協助包括下列方式:
    一、協助取得信用保證。
    二、協助取得融資貸款。
    三、提供顧問輔導。
    四、提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一項之獎勵包括下列方式: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21 條 前條之協助、獎勵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或法人。
    協助、獎勵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受本部或所屬機關委託提供協助之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協助事項諮詢。
    第 23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受委託之各協助單位所執行協助工作之成效進行評估及考核,作為審查協助單位計畫之重要依據。
    第 24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部、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0.09.30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

    名 稱: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事業,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者。
    二、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三、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實施正規教育之公、私立學校。
    四、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組織。
    五、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六、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之偏遠地區。
    七、文化創意活動:指對公眾舉辦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或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
    第 3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捐贈,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
    二、營利事業購買前款之原創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
    第 4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捐贈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營利事業捐贈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法人、合夥、獨資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自行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
    二、前款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第 5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
    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二、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
    三、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
    四、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
    第 6 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資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一、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證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7 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 8 條 營利事業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如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不符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捐贈費用或損失。
    第 9 條 依本辦法核轉捐贈或受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文化創意事業,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將核轉之對象姓名、金額、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核轉、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成立育成中心後三十日內於對外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所定之事項,包括對象、核准日期及相關資訊,除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對外公告。
    第 11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9.10.06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名  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指與文化創意有關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與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指政府就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所為之支出。
    第 3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第 4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第 5 條 政府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充實文化創意人才,得協助大專校院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引進國際師資及最新設備、技術、技藝;充實實務師資。
    二、提供現職師資國際或國內文化創意相關之進修課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相關教學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師生發表藝文成果展演活動、邀請藝術家(團體)到校進行教學課程、演出及展覽。
    二、學校師生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參觀、展演或研習。
    前項教學活動,政府得予以補助。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公共運輸系統,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大眾運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廣告空間,指設置於運輸工具本體內外部、運輸場站或其附屬設施之廣告燈箱、電子播報媒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等具有宣傳及推銷功能之空間。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自有品牌,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我國或其他國家法令取得商標權之品牌;其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企業取得商標權之品牌,亦同。
    第 9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積極就下列事項,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
    一、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之參加。
    二、相關國際市場之拓展。
    三、人才、技術之國際交流;國際共同開發、研究及製作之參與。
    四、自有品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之推動。
    五、其他與自有品牌建立、推廣所需之設計、包裝、行銷管道、顧問諮詢等有關之事項。
    前項所定事項,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文化創意聚落,指文化創意事業高度聚集之一定地理區域,不以同一建物、同一街廓或行政區域等明確界線劃分者為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指從事文化創意產品創作或服務研發之個人或微型文化創意事業。
    前項所稱微型文化創意事業,指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 11 條 文化創意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進口稅捐,其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報單,應註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文號,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99.08.30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經濟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名 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 3 條 本會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第 7 條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會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第 9 條 本會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第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11條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9.08.30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

    名 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方式。
    第 3 條 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5 條 空間提供者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第 6 條 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會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7 條 本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會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9.02.03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名 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公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 7 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 8 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 9 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 11 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 二 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 14 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 18 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
    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 20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 21 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 23 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
    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4 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25 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 三 章 租稅優惠
    第 26 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
    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 28 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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