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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財產信託
公益信託
信託業或公益信託分配信託收益予免稅機關或團體可免予扣繳 台財稅字第0910450548號函
112/12/01
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信託業,且其受益人均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者,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於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如驗明受託人提示之信託契約及其受益人所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後,可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同法第89條之1第4項(編者註:現行第5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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