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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投資總額限制
中華民國94年11月08日 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0940219014號 公告
主旨:公告醫療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投資限制。
依據:醫療法第35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 醫療法人其所有投資總額限制如下:
(一)醫療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
(二)醫療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2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40%。
(三)醫療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2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2倍部分之60%。
二、醫療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20%。
三、醫療財團法人於本公告生效前已投資者,其投資總額或對單一公司之投資比例,不受前開規定限制。但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不得再行增加。
四、醫療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資之事業,經本署專案核准者,不受本規定之限制。
五、醫療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醫療社團法人申請設立相關須知1021028NEW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本署相關函釋 < 文件下載 >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本署相關函釋970501
醫療法人申請設立相關須知 < 文件下載 >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本署相關函釋990901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本署相關函釋990901 < 文件下載 >
「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1030108修正
103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186號令_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修正條文 < 文件下載 >
變更登記相關表件-範例一(組織章程變更)10211
< 文件下載 >
變更登記相關表件-範例二(資本額變更)10211
< 文件下載 >
變更登記相關表件-範例三(登記事項變更)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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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相關表件-範例四(董事監察人改選)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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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訪視醫療法人作業程序
行政院衛生署99年度訪視醫療法人作業程序
I. 訪視依據
醫療法第34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II. 訪視目的
加強對醫療法人之董事會與社員總會之運作、財務管理及目的事業推展等業務輔導,以確保法人運作之品質。III. 訪視對象
以新設立及行政院衛生署選定之醫療法人為主要對象。IV. 訪視小組
由行政院衛生署聘請專家及相關業務人員擔任委員,進行訪視工作。V. 訪視內容
以董事會與社員總會為受訪視對象,訪視重點為:
a. 董事會與社員總會會務:組織、運作情況及行政事務等。
b. 財務:法人基金及財產管理運用情形、財務狀況、醫療機構及附設機構之會計處理是否已依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及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辦理。
c. 業務:目的事業之辦理情形。
d. 其他:依法律、行政院衛生署相關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VI. 訪視程序
a. 寄發「99年度醫療法人業務調查表」予受訪視對象。
b. 受訪視對象應填妥「99年度醫療法人業務調查表」,並備齊相關資料繳交受委辦單位。
c. 進行實地訪視,依下列程序進行:
i. 召集人致詞及介紹訪視委員與出、列席人員(5分鐘)
ii. 醫療法人簡報,內容應包含:法人基本資料、董事會或社員大會組織與運作、財務管理、會計處理(15分鐘)
iii. 委員實地訪視及資料審閱(50~60分鐘)
iv. 訪視委員交換審查意見(10~20分鐘)
v. 綜合討論及意見交流(15~20分鐘)VII. 訪視結果
訪視結果,如需加強輔導者,得再列為下年度受輔導訪視對象,必要時予以專案輔導或轉由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理。
本年度輔導訪視作業委由國立政治大學辦理。
102年醫療社團法人訪視業務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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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07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人應定期公開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如下:
一、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每月應公布之各特約醫院保險病房設置比率。
二、整體性之醫療品質資訊(如附表一)。
三、機構別之醫療品質資訊(如附表二)。
四、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有關醫療品質之資訊。
前項定期公開之資訊,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令規定應向保險人登錄或備查、醫療費用申報及第八條所定資料,並經保險人彙整者為限。
第 3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如下:
一、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每日應公布之保險病床使用情形。
二、訂有給付上限之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廠牌、產品性質(含副作用禁忌症及應注意事項等)及收費標準等相關資訊。
三、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有關醫療品質之資訊。
第 4 條 保險人為增訂或修正前二條所定項目,得邀請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就資訊公開之目的、成本效益、可行性及實證醫學進行評選或檢討。
第 5 條 依本辦法公開之醫療品質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保險人、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應採電信網路傳送供公眾線上查詢為主要公開途徑;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選擇下列適當方式之一為之:
一、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張貼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內明顯易見處。
三、舉行記者會或說明會。
四、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 6 條 依本辦法公開之醫療品質資訊,應使民眾易於瞭解及避免爭議,並得請相關團體或人員對有關資訊之資料來源、定義、意義及使用限制作說明。
第 7 條 依本辦法公開之醫療品質資訊,得依公開項目之性質及資訊彙整所需之時程,採日、月、季、半年或年公開及更新。
第 8 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辦法醫療品質資訊公開作業,得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之代表團體或相關醫學會,要求提供資料。
第 9 條 依本辦法公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