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核課原則
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核課原則
112/12/01
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
附件:「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
一、信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
(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
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
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
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
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
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
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1030527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法律問題:
甲於98年7月21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A公司股票380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1年,孳息受益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23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託契約係於甲明知A公司98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A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逕行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甲說:肯定說
理由:
一、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之利益,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
二、甲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依6實質課稅原則,甲確有贈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允受在案,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
(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