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所得之課稅規定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所得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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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1
核釋有關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
一、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之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故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託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股票取得日期之收盤價格為準,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再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申報納稅。所稱股票取得日期係指股東會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基準日為準。
(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