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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及確定後應否歸課釋疑

· 家族財產信託

112/12/01

二、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茲因信託法第52條亦有「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規定,本部爰以93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07952號函請法務部查告該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茲據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說明二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屬之」。因此,前開所得稅法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請參考前開法務部之意見並配合稽徵實務詳予審酌。

三、受益人確定時,應否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於受益人確定年度,再歸課受益人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亦無應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歸課受益人;亦無受託人應將已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繳納稅款分配各受益人,由各受益人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因此,上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

四、又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故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同法第3條之4第3項適用問題。

(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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